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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居正吳森豐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86年3月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94年1月28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19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549號函核准假釋(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7年1月25日),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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