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板手壹支、老虎夾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板手壹支、老虎夾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RZ-8379號輕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活動板手1支、板手1支、老虎夾子1支,並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6年4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段38號乙○○所有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將該魚塭白鐵製水車軸心4支拆卸後竊取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至雲林縣臺西鄉舊泉州49號趙宏元所開設之「三榮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元,共865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趙宏元,所得供己花用。
(二)96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甲○○所承租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甲○○所有之三馬及五馬抽水馬達各1部,白鐵製水風車葉片2片、水風車軸心4支等物品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許,持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50號李秀盆之住處,以總金額1,16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李秀盆,所得供己花用。
(三)96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某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白鐵製水車軸心2支後,竊取得手。
(四)96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崙北村溪崙段81號丁○○所有之魚塭,以上開活動板手拆卸白鐵製水車軸心1支後,竊取得手,惟當場遭丁○○發覺後逃逸。
二、嗣於96年4月17日晚間7時某分許,將竊得前揭一(四)之水車軸心1支,連同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水車軸心2支,持至「三榮資源回收場」 以每公斤90元共63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趙宏元。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丙○○返回丁○○之魚塭欲取回遺留在現場之衣物,為丁○○發覺並追問丙○○失竊之水車軸心是否為其所竊取,丙○○當場承認竊盜,丁○○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活動板手1支、板手1支、老虎夾子1支,並在前揭「三榮資源回收場」及李秀盆住處,查獲前述乙○○等人所失竊之物品。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前揭事實(見本院96年9月26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趙宏元之證述(見警卷4至6頁,偵查卷15至16頁)。
(三)證人李秀盆之證述(見警卷7至9頁,偵查卷15至16頁)。
(四)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10至15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所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6至18、20至24頁)
(六)有活動板手1支、板手1支、老虎夾子1支扣案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為數不少,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民眾工作、生活諸多不便,難以輕縱,然被告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活動板手1支、板手1支、老虎夾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往現場供或預供竊取本案物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 ,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原審就其所犯四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