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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甲○○與該「李文賢」竟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且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五名,駕駛貨車五部,自臺南縣新營市某處農地,將收集之內裝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五十加侖鐵桶二百六十四桶,運輸至臺南縣安定鄉○○○○道八號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下,並由甲○○自該交流道下引導貨車司機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五六之二○號之廢棄工廠內後,再由甲○○所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政憲以堆高機卸下並堆置,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下引導貨車司機運輸事業廢棄物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五六之二○號之廢棄工廠內,並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政憲以堆高機卸下並堆置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為開怪手之司機,受僱李文賢整理廢棄工廠雜物,及到高速公路引導貨車進來,地點是李文賢選定的,他說他會一星期內派人將油抽走,剩下的空鐵桶要送我變賣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施男遜、李政憲於警詢證述無訛,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安定鄉新吉村五六之二○號化驗資料、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值勤日記簿、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安定鄉新吉村五六之二○號荒廢工廠遭棄置不明廢棄物簽到簿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幀等件在卷足憑。而現場之桶裝液體經抽驗採樣分析結果,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府環衛字第○九四○○四四一六四號敘明在卷可徵。

㈡被告甲○○固辯稱:李文賢叫我去高速公路引導貨車進來,地點是李文賢選定的,他說他會一星期內派人將油抽走,剩下的空鐵桶要送我變賣云云。惟證人施男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九十一年開始至今均擔任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人員,從事廢棄物管理業務,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我經海寮派出所通報至現場察看,鐵桶外觀是完整的,但桶子上原本的標籤均被塗上漆,部分鐵桶有破損,並滲出灰白色物質,從鐵桶中散發一些揮發性物質的味道等語。佐以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我依約到國道八號快速道路下等候甲○○,由甲○○引導我到現場,當天來了五臺卡車載運二百六十四桶鐵桶,外觀均有生鏽的情形,部分桶子有破損或因蓋子沒蓋好而流出乳白色的液體,我有告訴甲○○這種情形,但他說沒關係,貨車來一趟之後,甲○○說還有第二趟,因此我才待在現場」(原審卷第39、40頁)、「(檢察官問:警察查獲後,甲○○到場,甲○○有無撥打電話通知他人?)當時甲○○還沒有跟警察說話,他看到警察就直接打電話說叫車子不要再進來」(原審卷第36頁)、「……他(指被告)有說他已與地主說好了……他跟我說除了這些外,新營那邊還很多,都是他在處理,當天要不是被警察查獲,他跟我說還有很多油桶要進來堆放,所我才在現場等」(偵查卷第173至175頁)等語。核與證人施男遜及李政憲於警詢中陳述互符一致,從而其陳述堪信為真實。觀之部分鐵桶既有破損,且其上標籤亦被以油漆抹去致無法辨識,並滲出灰白色物質,且從鐵桶中散發一些揮發性物質的味道等情,凡此外觀及情狀依一般人之判斷,均不至認為鐵桶內所裝者係有價值之物質。況現場為廢棄工廠,被告所堆置之鐵桶又多達二百六十四桶,苟確為有價值之物質,焉有任意堆置於廢棄工廠內,並任其因破損或因蓋子沒蓋好而溢流之理。又如真正所有權人確欲利用該鐵桶內之物質,大可將物質取出後再交由被告處理尚有殘餘價值之鐵桶,實無大費周章且耗費運輸及搬運等人力費用將鐵桶運至廢棄工廠並堆置後,事後再將鐵桶內之物質抽取利用之必要,被告既收取費用處理上開鐵桶,就證人李政憲向其反映鐵桶內之物質溢流後,亦無答覆以沒關係之理;況查,依上揭證人李政憲所證:被告自稱該廢棄工廠係伊與地主說好,載運裝有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鐵桶之貨車本來有兩趟,第一趟被查獲後,被告隨即打電話叫第二趟之車子不要再進來,……新營那邊還很多,都是被告在處理,當天要不是被警察查獲,被告說還有很多油桶要進來堆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其所謂之李文賢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單純受李文賢之委託至高速公路引導貨車至該廢棄工廠卸貨而已。顯見被告所辯,因不合常情而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所運輸堆置者為廢棄物甚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亦有明定,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查本件被告引導收集後並將裝置於貨車上之裝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鐵桶運輸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五六之二○號之廢棄工廠內,並自費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政憲以堆高機卸下並堆置之行為,既同時有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綜上各情,應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台上306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李文賢」間,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又查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上原審均疏未詳查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因自然環境遭破壞所造成生態之浩劫,已使人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而被告竟貪圖私利,任意清除大量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因一己之私利,導致廢棄物因可能溢流後所造成環境之污染,而須加以清除之社會成本負擔,且極容易因食物鏈之結果間接導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將有害物質依法清除,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壹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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