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相對人
- 即受判決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原因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其理由在防杜受判決人或其家屬任意依主觀看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錯誤,而恣意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然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類如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顯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作不同之區分,而原裁定竟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顯有不當。退步言之,刑事訴訟法對於偵查中之刑事被告,並非僅有提起公訴一途,倘被告有特殊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尚有相對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等規定可資適用。執此,若行為人於審判時有偽證或偽造證據等行為,致法院憑以作成無罪判決後,嗣經檢察官發覺犯行而展開調查後,復於偵查中自白偽證或偽造證據等犯行,此時,如採原裁定見解,則檢察官僅能對該偽證或偽造證據之人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此等見解,是否已不當剝奪檢察官酌情對該偽證或偽造證據者為緩起訴處分或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權限?足認原裁定所持看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不當限制檢察官起訴與否之裁量,顯有失當之處。
(二)又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主體,每一份偵訊筆錄之製作,均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可證明相關案件偵查程序之進行與結果。查本案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各情,業據甲○○於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案件偵查中自白不諱,有本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資認定甲○○確有偽證犯行,是以上開證據已足證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再審原因,法院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況本案甲○○所涉偽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偵查終結,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刑事訴訟程序一直在進行當中,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則本件甲○○所涉偽證案件,其訴訟程序一直進行當中,且事證明確,更應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顯屬不符,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零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既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則法院就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否合於法定再審要件進行形式審查之際,自應同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應與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聲請人必須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乙節加以證明,此之證明,須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例如:該證人所涉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
三、經查:受判決人乙○○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受判決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該案判決理由欄中,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判決書第六頁參照),併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而諭知受判決人乙○○無罪。抗告人以甲○○在該案審理程序中涉有偽證罪嫌為由簽分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後,以甲○○於自己所涉偽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程序中自白供稱:我入監服刑二、三年後,乙○○有找一個外面我不認識的朋友來會客,叫我幫忙,不要咬乙○○,我礙於情面就答應說好,那個人有寄四千元給我,又有從外面寄東西給我,第二次就叫林建州來看我,跟我說有做就說有,沒做就說沒有,當初強盜如判決附表一、二、三的案件,確實是乙○○跟我、文修去搶的,乙○○帶槍,我帶刀,都是去搶賭場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林建州、林民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臺灣臺南監獄接見甲○○時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四號第三四至三六頁)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第一0五至一一一頁,第二一六頁)足認係虛偽不實,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甲○○所涉偽證罪嫌雖經偵查終結,惟尚未經原審審結,更遑論判決確定,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亦查無任何非因證據不足導致甲○○所涉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符。另抗告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若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會不當剝奪檢察官酌情對該偽證或偽造證據者為緩起訴處分或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權限等語;惟緩起訴處分及相對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裁量權,而再審訴訟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所為救濟之程序,此二者是不可相提而論,併予說明之。是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