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BE-619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6月9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96年3月3日執行),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嘉義縣民雄鄉○○○○○路,因酒駕被警查獲,上述案件已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96年度偵字第2905號)責令繳付公益善款三萬元,而且繳納完畢,監理站又因本案開出裁決書處罰四萬九千五百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就裁決書所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公里處不慎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三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6年6月27日捐款三萬元,又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4月30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生化檢查報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警舉發交通違規,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書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全部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所為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且不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云云。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認有未洽,將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不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一)即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二)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異議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固已支付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新台幣三萬元,有臺灣嘉義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5號號緩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之再議駁回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給予自新機會為緩起訴處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經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異議人捐款三萬元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處罰有異,亦不得以此即認該捐款之行為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行政裁罰相重疊。
㈡又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重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如依上開函示以觀,如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仍可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關行政法規之主管機關辦理等情,並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影本在卷足稽。
㈢因而本件異議人既屬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既非屬刑事罰,其捐款行為亦與行政罰有異已如上述,其捐款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即不必再受刑事處分之另外處罰,況捐款之金額比上開行政罰之金額為低,豈能認為相同,則原審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將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予以撤銷,是否適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