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彬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三-㈡略謂:「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云云,認事用法違誤,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執勤員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由違規駕駛人簽名後,將舉發通知單交予駕駛人當場簽收,而本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雖未依上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送達汽車所有人,而將舉發通知單逕行交付駕駛人,僅係【送達程序】之瑕疵,惟該【瑕疵之送達程序】,究無妨於汽車所有人違規既存之事實違規行為已存在,而依法該當受罰。
㈡裁定理由三-㈢略指:「…原舉發機關並沒有再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有本院9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稽…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日期為96年4月3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然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異議人不罰」云云,純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誤解該條例規定意旨,因本件原舉發機關已於【違規當日】96年4月30日即已【當場】掣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舉發本件違規,依上揭處罰條例【舉發時效】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自屬於【舉發時效內】依法舉發,既已【依法舉發】受處分人即應依章受罰;至於舉發機關未依程序送達送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充其量僅係裁罰機關尚不得逕依【逾指定應到案期限】之標準為裁罰而已,其基於補行完成送達程序後【按「舉發」違規依處罰條例第90條有「時效」規定,惟至於舉發通知單之後續「送達」則無「時效」規定】,仍應依法裁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事錯誤用法違誤,仍請依法裁定如抗告之聲明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96年4月30日攔停,發現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五段與中正路路口,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於96年4月30日製作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給司機簽收,而原舉發機關並沒有再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有原審法院9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稽,足以認定本件並未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查本件違規日期為96年4月30日(原裁定誤裁為96年3月1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異議之理由,然有上開不合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
⑴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明文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
⑵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⑶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五、經查:
⑴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五段與中正路路口,有「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則本件係屬當場舉發,且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自應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始為適法。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再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有原審96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
⑵雖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已於【違規當日】95年4月30日即已【當場】掣發違規通知舉發本件違規,依上揭處罰條例【舉發時效】之規定,舉發機關之舉發,自屬於【舉發時效內】依法舉發,既已【依法舉發】受處分人即應依章受罰;至於舉發機關未依程序送達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充其量僅係裁罰機關尚不得逕依【逾指定應到案期限】之標準為裁罰而已,其於補行完成送達程序後【按「舉發」違規依處罰條例第90條有「時效」規定,惟關於舉發通知單之後續「送達」則無「時效」規定】,仍當依法裁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該條規定顯係在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以舉發通知單應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如前述,本件並未將違規通知單另行送達給異議人。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未送達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6年4月30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又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之日期為96年10月29日,已逾3個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應不得舉發,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原舉發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