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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應更正「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第一行,理由欄二、第一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原裁定理由欄關於案由,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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