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應更正「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第一行,理由欄二、第一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原裁定理由欄關於案由,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