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