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並曾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經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