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卯字第6827號,已改為682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擄人勒贖罪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羈押一千一百七十九日整,檢具各項附卷資料影本可資證明,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號執行書擄人勒贖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併科罰金三百萬元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已執行完畢)。縱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八十二日,與偽造文書罪執行完畢之執行日期八十九日,共只扣除羈押折抵日數為二百七十一日整,然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擄人勒贖等罪羈押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並於翌日發監執行,就此羈押日數一千一百七十九日扣除偽造文書八十九日與槍砲彈藥條例併科罰金三百萬元折抵羈押日數一百八十二日,扣除後之正確羈押日數應為九百零八日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卻誤載羈押日數為五百七十五日,實為指揮執行不當之處,請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之規定,撤銷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百八十六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本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一)字四七二號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五二七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就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2頁,該署已註銷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號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計五百三十日折抵刑期。備註:4、本件與本署九十四年執字第四六九五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羈押折抵刑期)、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一一四九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已執畢),符合數罪併罰。5、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羈押四十五日,折抵易服勞役,已執行完畢。
四、查:聲明人甲○○因犯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殺人未遂罪、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法院羈押(於二十六日即被逮捕),後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十六年、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年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中聲明人所犯之共同毀公務員掌管物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聲明人未上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業已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另聲明人另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刑簡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
五、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聲明人所犯上開之罪,其中其所犯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所處之有期刑一年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分別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聲明人所犯上開其他之罪,則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始確定。是聲明人所犯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及偽造文書罪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即可於該二罪確定後先執行,即於上開其他之罪確定前先執行。故檢察官以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年)之羈押期間折抵聲明人所犯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三月)執行聲明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自無違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聲請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而聲明人所處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易服勞投折抵刑期為六個月之日數共一百八十日。故檢察官以聲明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羈押之一百三十五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即改執行聲明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羈押之四十五日,共一百八十日折抵聲請人罰金之刑期亦屬正確。
(三)聲明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法院羈押(二十六日即被逮捕),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其所犯上開之罪始全部確定,已如上述。故檢察官扣除上開(一)所述之先確定之罪及上開(二)所述罰金之折抵後,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共五百三十日,計算聲明人尚未執行及折抵羈押之羈押日數,即無違誤。而聲明人聲明意旨之計算羈押日數,除日期之計算有誤外,亦未對檢察官將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所折抵羈押之日數予以扣除,是其計算方式自不足採。另聲明人認折抵刑期對其累進處遇有影響云云,惟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執卯字第六八二七號之一之指揮書中,於備註欄內,已明確註明於何時以羈押折抵刑期、勞役及於何時為另案執行之說明,亦無礙於聲明人累進處遇之計算,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已無違誤,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