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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屍體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屍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等罪,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10月確定,並經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2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應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1項條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2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該條文於修正後亦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亦即受保護管束人在假釋中因另案受羈押之期間,不計入其假釋期內(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定可資參照,此最高法院之裁定,係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本院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871號調查時,聲請人撤回該聲請)。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殺人、妨害自由、毀損屍體等罪,案發後於85年5月7日經逮捕,嗣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一、二、三審審理時均依法予以羈押(所犯共同殺人部分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七字第33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於97年3月27日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經判決確定,前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62號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後,經執行檢察官向審理法院先借提聲請人即受刑人,自8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聲請人已確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於91年6月7日固符合假釋而出監,但因聲請人上開殺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仍由審理法院依法為本案羈押,即聲請人雖符合假釋要件移出其執行刑期之監獄,然聲請人仍因殺人案即由審理法院命為本案羈押。是聲請人雖被移出監獄,但確未重獲自由,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但依第78條第2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即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尚未完成執行徒刑部分,其於假釋期間已因另羈押,其羈押之期間不得算入假釋期內,自不發生聲請人之假釋期間已期滿之情事。

四、又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屍體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查並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事,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條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又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請求定應執行刑,依不告不理原則,本件並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傷害罪 │ 妨害自由 │ 毀損屍體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 犯罪日期 │85年2月11日 │85年4月20日 │85年5月6日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察署85年度營偵字第││號 │3531號 │781、795、835、836│781、795、835、836││ │ │、926號 │、926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臺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院 │分院 │院 ││ ├──┼─────────┼─────────┼─────────┤│最 後│案號│86年度上易字第424 │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86年度上重訴字第11││事實審│ │號 │78號 │78號 ││ ├──┼─────────┼─────────┼─────────┤│ │判決│86年3月31日 │87年4月14日 │87年4月14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院 │ │ ││ ├──┼─────────┼─────────┼─────────┤│確 定│案號│86年度上易字第424 │87年度台上字第2602│87年度台上字第2602││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決│86年3月31日 │87年8月7日 │87年8月7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247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96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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