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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志誠高明發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3824、4319、4783、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論以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經原審於98年1月16日以書函命其於98年2月8日前 (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於98年1月19日經上訴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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