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高雄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南縣六甲鄉○○路60巷3號未命名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春林之子。其可預見證人甲○○、乙○○2人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往上址兜售之送油機組件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戊○○所有,遭甲○○、乙○○2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甲東村高幹忠孝30右9C3電線桿旁之洋菇寮內所竊取,甲○○、乙○○2人所涉之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係屬價值不斐而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其仍基於即使係贓物亦不違背其買受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350元之賤價,向甲○○、乙○○2人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嗣為警調查甲○○、乙○○所涉之竊盜案件時,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2人之陳述、被害人戊○○及被告之母林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見證人甲○○、乙○○攜帶物品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伊在睡覺,並未向證人甲○○、乙○○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上開證人甲○○、乙○○於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攜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送油機組件1臺,係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為證人甲○○、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縣六甲鄉甲東村高幹忠孝30右9C3電線桿旁之洋菇寮內共同竊取而得乙情,有證人即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告甲○○、乙○○之供述在卷可參,且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案發現場之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即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513號卷第18至19頁、第27頁),是上開送油機組件確係遭證人甲○○、乙○○竊取而來,性質上為贓物乙節,洵堪認定。
㈡又上開送油機組件係由證人甲○○、乙○○於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攜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被告將上開物品秤重後,以350元之價格向證人甲○○買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7年4月10日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3頁);衡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除前後尚屬一致,無何明顯之瑕疵可指之外,證人甲○○就伊於偵查中未能立即指認被告,而須檢察官請伊再次確認後始能明確指認被告乙情,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詳細證稱係因偵查時伊久未見被告,且被告當時因服兵役將頭髮剪短,始未能立即認出,又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賣東西與被告,或騎車經過上址資源回收場見到被告,前後見過被告計約10次,應不致誤認他人為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尚無違背之處,且與被告陳稱其於97年4月23日入伍服義務役、本案前曾向證人甲○○收購過廢鐵、廢紙之情形(本院卷第78、88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確係本於伊向被告販售上開送油機組件之經歷、記憶而為上開證述無訛。再參酌證人甲○○於97年3月24日初次接受警詢時,猶因恐上址資源回收場因其陳述而遭員警追查,乃向員警稱渠等係將上開送油機組件販售與路旁騎著三輪車的舊貨商云云(警卷第2頁),益見證人甲○○尚有維護被告免遭員警追究之意,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㈢另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乙○○於97年3月31日警詢中指認係上開資源回收場老闆之子向渠等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並於同年4月5日指認被告之口卡(警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改稱係證人甲○○載伊前去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送油機組件,伊在外面等,證人甲○○騎進去變賣,伊未曾進入上址資源回收場,未曾見過被告(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係證人甲○○騎車進入上址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送油機組件,伊在外面約50公尺處等,但因上址資源回收場無圍牆,仍可看到與證人甲○○交易之人員,伊雖未看得很清楚,但伊所見與證人甲○○交易之資源回收場人員係年輕人,伊知道上址資源回收場老闆只有1個兒子,伊主觀覺得該人就是老闆的兒子,證人甲○○出來時也有說好像是老闆的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綜合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足認證人乙○○雖曾於9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與證人甲○○一同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但確未曾實際與被告面對面為上開送油機組件之收購交易,則證人乙○○所稱上開送油機組件係販售與被告等情,因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推測而非實際之經歷,自難逕予憑採。然證人乙○○確曾於上開時點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既如前述,伊就證人甲○○販售上開送油機組件與被告時之客觀環境、情況之陳述復尚屬前後一致,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全然不得採信;且證人乙○○有關渠等販售上開送油機組件時客觀情況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並無重大齟齬之處,亦足徵證人甲○○所述販售上開送油機組件與被告乙節非屬虛妄,應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甲○○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之行為無疑。
㈣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又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須綜合被告取得系爭物品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所收購之上開送油機組件為證人甲○○、乙○○竊取而得,客觀上為贓物乙節,固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如欲論以被告故買贓物之罪責,自須自被告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之客觀情況為全盤觀察,而審酌是否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時,即對上開物品係竊取而得乙情有所認識,並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加以收購。而上開送油機組件經證人甲○○、乙○○2人竊取後攜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其外觀情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起來像是廢鐵」(本院卷第84頁),證人乙○○則結證稱「黑黑的,看起來好像很舊了」(本院卷第122頁),當足認被告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之時,上開物品自外觀觀之,已屬可廢棄而不甚有價值之物,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於收購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已具有上開物品可能係贓物之不法認識;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時,係秤重後以所秤得重量乘以每公斤單價之方式計算收購之價格,合於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之常態,所收購之價格據證人甲○○稱亦與一般出售物品與資源回收商之價格相差不多(本院卷第86頁),更無從認定上開送油機組件於被告收購時,有何價值不斐而被告刻意以低價收購之客觀情形存在。衡以資源回收場經營之主要目的本在於收購陳舊或不堪用,但本身組成材料尚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以利將上開物品轉售收取差價,且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之型態常係量大而價低,茍無特別可懷疑物品來源之客觀情事存在,實無由課資源回收場經營者一一查證所收購物品來源之義務,是無論被告有無詢問上開送油機組件之來源,或有無詢問或登記證人甲○○、乙○○等人之身分資料,均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於收購上開物品當時,即有上開物品可能係贓物之認識。再公訴意旨固另以證人甲○○、乙○○曾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曾將上開送油機組件持往舊貨商販售,但該等舊貨商均「不敢收」,而以被告以賤價收購上開物品等為由,推認被告收購上開物品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惟上開送油機組件經證人甲○○販售與被告之時,外觀已屬陳舊,客觀上難認有何價值,業如前述,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開所述係指伊以前曾偷過馬達、鐵等物,要拿去賣給其他舊貨商時他們不敢收(本院卷第86頁),證人乙○○則證稱其他舊貨商不收好像是說送油機組件已經太舊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送油機組件為被告收購之時,確有何足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之客觀事證存在。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惠美雖曾於證人甲○○、乙○○另犯之竊盜案件中,收購渠等竊得之汽車零件等物,然上情與被告所涉本件故買贓物犯嫌並無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證人林惠美曾向證人甲○○、乙○○買受上述物品及上述物品係贓物乙情有明確之了解,自無從因而認定被告於向證人甲○○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時,須就上開物品之來源有較常人更為謹慎之判斷;況被告於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時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乙節,既已屬不能證明,更難以此等推測之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罪嫌,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證人甲○○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且上開送油機組件確屬贓物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收購上開物品時,對上開送油機組件係屬贓物乙節有如何之認識。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辯解其未收購上開送油機組件乙情無以採信,仍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故買贓物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