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飲酒後,不知自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置路上所有車輛與行人之安全於不顧,此犯行不僅剝奪無辜之張政夫生命,傷害丙○○,更波及其他機車造成財產損害,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恐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果日後其仍持此輕慢態度駕車,對所有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將是莫大威脅。又查據本件車禍之現場圖,上載胎滑痕2.3公尺,被害人張政夫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南市○○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顯見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甲○○所行駛之臺南市○○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此事實已為原判決所是認。意即被害人張政夫之機車實早已轉彎,且已行駛經過道路中心線,而至被告甲○○所行駛之臺南市○○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處,則被告甲○○之直行車自應讓被害人張政夫,故被害人張政夫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張政夫無肇事因素,原審未察,遽論被害人張政夫「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殊屬率斷。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表達商談和解之誠意,或表達絲毫之歉意,亦未曾賠償分毫,原審認事、量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害人張政夫亦有過失,係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張政夫當時之行向係由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要左轉兵配場出入口等語,與被害人張政夫之女張晴絢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張政夫當時係要至公園路兵配場等語互核一致(見系爭偵A卷第4頁、第6頁),可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張政夫之行向係由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要左轉兵配場出入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台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時,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碰撞。依前開規定,被害人張政夫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有區分內、外側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而在內側車道地面標示有禁行機慢車字樣(見同上偵卷第19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本不得在事故發生地點違規駛入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左轉,同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是原審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並無不當。且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惡性非輕,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政夫死亡、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生損害巨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張政夫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