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翰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
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6月25日宣判);(4)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10月31日宣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參以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兼衡被告現罹患頰癌第4期,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罹癌身體不適,為麻痺自己而飲酒等語,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小孩已成年,現無業養病中,待入院切除腫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吳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榮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未警惕,再於108
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同日17時1分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賢街口,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榮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
所含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