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翰榮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一)、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吳翰榮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四)、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吳翰榮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08年月8月20日下午10時許起,在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榮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5次犯案,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屢犯履錯、屢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無業、現罹頰癌第四期疾病、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