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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翰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08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然遭吳翰榮拒絕酒測,承辦警員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對吳翰榮強制抽血採樣,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測得吳翰榮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 ,回溯其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翰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31至3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8 至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0-1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18至19、22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翰榮於為警查獲時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5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4 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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