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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明章蔡美美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車輛XO-17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地磅站時,磅得總重為38.29公噸,然行至竹山鎮○○段地磅時磅得總重卻為41.7公噸,經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

(二)本次所載之砂石,均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人員或其僱用人員所裝卸,並於合於車輛核定之總重量且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時,始由地磅人員列印地磅單交由司機並准予放行,若裝載未達核定之總重量時,地磅站則對該車再行增加載運之砂石;反之,若裝載超過車輛核定之總重量,且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則會減少砂石載運量。故所有車輛之載重,均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內部控管,由該局所駛出之車輛之裝載均合於法定標準。

(三)本案曳引車行經南投縣溫水段地磅站,經警方會同過磅後總重量為41.7公噸,確有超載,惟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後得知,該局98年1月14日上午作業時,地磅感應器其中一具(共六具),遭補料挖土機調落石塊擊中損壞,係屬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無法及時發現,致該地磅過磅數量較實際為重,並經原審法院函詢回覆後以此故障之地磅感應器,其磅得重量,應較實際重量為輕,原98年4月28日函覆所述較實際為重,應屬錯誤。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該局所出具之函文,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今原審法院以該局之錯誤,未據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既然原審法院亦認為原函文之敘述係屬錯誤,自應就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使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地磅並未損壞而磅得之重量仍為38.29公噸,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亦未見本件員警對違規駕駛人實施勸導或無勸導必要之相關書面紀錄。且依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所示:「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而原裁定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所致。

(五)綜上,本件違規並非聲請人惡意所致,而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地磅站之地磅感應器故障所致,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係由其員工姜禮文所駕駛之車號XO-17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於98年1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屬濁水溪集鹿大橋上游段囚砂區載運砂石至湖山水庫,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29公噸,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過磅單在卷可稽;後於98年1月14日(原裁定誤植為98年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載重41.7公噸,車輛核載僅為35公噸,超重6.7公噸,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考,且該施測地磅方於97年10月20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日投警交字第0980024782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包含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其中該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係法規授權予員警之裁量範圍,非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等不法裁量外,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及機關間之相互尊重,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不為適當與否之判斷,僅為是否有不法情事之判斷。依本件抗告人之車籍資料,足見其載重之最高上限為35公噸,而抗告人當時不論係採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地磅秤重結果,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地磅秤重結果,均逾其承載之最高重量限制而有超重違規之事實,抗告人以員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或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之函示為裁量,原審亦未援引前揭函示為裁判基礎而有違法等語置辯,係對行政裁量性質之誤解,並無理由。

(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固現行行政程序法中只對授益處分之情形明定信賴保護原則,惟學說上一向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一個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對一切行政作為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行政事實行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仍須以人民之信賴乃既有之法秩序,且該信賴必須正當合理為前提,故人民不得就不法事實主張有信賴保護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過磅單就其特性及效果上係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原則上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惟查抗告人當時主觀上明知有超重違規之事實卻仍繼續行駛,並無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實難以不法之信賴請求保護,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端正、潔淨,欠缺信賴之基礎,不值得保護,其判斷係屬合法且無不當,抗告人所辯,亦無理由。

(四)至抗告人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函覆前後矛盾且有錯誤,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以人民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主觀上明知有違規超載之認識,客觀上亦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原裁定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8年4月28日之函文與事實不符且有錯誤,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當時其地磅已故障,無法擔保所測數據是否正確而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本院經核並無不當,且抗告人之行為原即違法,亦無從主張有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7,000元並予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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