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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董武全沈揚仁曾文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強盜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36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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