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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臺北縣蘆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恐嚇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2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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