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扶助律師)
- 之1號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九十年間,被告所涉嫌殺人案,被告自信受冤枉者,故延宕至今,在地檢署和地院蒙獲恩准裁定交保,諭知停止羈押,被告從更一審至更六審,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經銷藥品被公司詐騙,憤而跳票自保,所犯詐欺罪刑期三年,將於98年12月4日期滿,懇請鈞院鑒核,念被告家中生活經濟全靠被告一人,准予繼續交保,俾被告得照應83歲老父和三個尚在就學中之小孩,而免家破顛沛流離之苦云云。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經本院更審多次判決亦均認為罪證明確,而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案,且仍在本院更審調查審理中,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有下列羈押之原因(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②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甲○○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亦經本院除更㈤審判處無期徒刑外,其餘多次更審均判處死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玆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