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所為之罰鍰不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1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然同一酒駕事件,業經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所定條件並經履行完成),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於96年3月24日12時許,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乃駕駛車號GDP-133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路69公里處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達1.03MG/L。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1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4月3日起禁止考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並因上揭酒後駕車情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確定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書立悔過書,前開條件並於96年8月1日履行完成,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97年6月10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㈢原審認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因此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法即有未合,該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尚有疑義,惟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所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云云,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其性質上是否不得視同罰金性質,且就受處分人依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並履行義務勞動完畢,該4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即與罰鍰四萬五千元相當,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尚非無疑,而有須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又受處分人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核與處分機關裁處四萬五千元罰鍰之金額有所不同,若此見解可成立,則將來受處分人若僅履行義務勞動,即可免除較高之違規罰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所不符,因此受處分人以4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即可抵銷較高之罰鍰 (若以目前社會一般之勞動工資計算更與罰鍰四萬五千元不相當)?因此以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折抵罰鍰四萬五千元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縱以一天八小時,40小時為五天,每天以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計算,亦不相當,原審就此亦未審酌,亦未說明40小時之義務勞動何以能折抵四萬五千元之理由,即遽予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改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不罰云云,是否得當,實尚有研究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條件,僅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而未審酌處分機關所裁處之四萬五千元罰鍰是否與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是否相當,逕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改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全部不罰云云,似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所為之罰鍰不罰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及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因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4月3日起禁止考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亦非本件發回範圍所及,則此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