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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吳勇輝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更犯贓物罪,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因自白犯罪,且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因認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惟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贓物罪,顯見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係自確定之日起算,抗告人前案(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之緩刑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期滿。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本案抗告人之前案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緩刑四年,則緩刑期滿之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案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贓物罪(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六)。但,該罪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判決確定。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已在緩刑期滿(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條件,已不得為撤銷緩刑。故原裁定為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五條之一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意旨)。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則被告緩刑四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已屆滿。茲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更犯贓物罪(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可知本件於後案確定時(98年1月20日),於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97年12月3日),是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贓物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之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贓物罪,顯見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預期效果,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裁定自屬違法。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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