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5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附表編號1之罪外,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已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罰金,當然併予執行,附此敍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