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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嘉義縣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另附表編號4至6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先前之判決並定應執行而予被告所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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