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97年4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如非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基於上開認定,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已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與目的,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更無濫用其權限或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當庭簽立切結書交告訴人收執,表明「不再無端生事,滋擾告訴人」等情(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