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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云云。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為實體判決後,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0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受刑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七號,以甲○○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甲○○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亦認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2各該上訴審均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次查該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而附表編號1係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係案件管轄法院無疑。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應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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