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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上更㈠字第 208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復經上訴第二審法院遭駁回後,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定本案非屬法律所定之加重強盜罪(因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而發回。應知最高法院亦主張本案以加重強盜罪相繩,與法律所定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其他較輕之罪名或諭知無罪,由此可知,被告之犯罪嫌疑顯非重罪。再者本案已歷三審,相關證人、證物,早已昭然,難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另被告受一審判決有期徒刑 3年10月,如今已羈押超過1年3個多月,依監獄行刑之規定,被告幾乎已近得報假釋之期,被告依法再受刑期已短,何需逃亡規避?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刑法第330條第 1、2項之強盜未遂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核強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復經上訴第二審法院遭駁回後,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定本案非屬法律所定之加重強盜罪(因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而發回,應知最高法院亦主張本案以加重強盜罪相繩,與法律所定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其他較輕之罪名或諭知無罪云云。惟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復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並無不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重罪羈押之立法目的,本已推斷被告涉犯重罪,且嫌疑程度非常重大者,被告可能有日後拒不到案接受偵審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已符合上開羈押之法定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雖謂最高法院認定本案非屬法律所定之加重強盜罪(因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而發回云云。然按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是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案縱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案就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審求之必要,但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既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均認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從而,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重大,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仍須再經審判程序方能認定,聲請意旨逕以最高法院發回所指正再為調查之處而主張不符羈押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又以;本案已歷三審,相關證人、證物,早已昭然,難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且被告受一審判決有期徒刑 3年10月,如今已羈押超過1年3個多月,依監獄行刑之規定,被告幾乎已近得報假釋之期,被告依法再受刑期已短,何需逃亡規避?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㈠本院經核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 1、2項之強盜未遂罪,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予以執行羈押,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以難以勾串證人或湮滅證物,及無逃亡之虞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有誤會,顯非可取。

㈡又按羈押之目的,乃除為使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進行,尚包括刑之執行,此觀該條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自明。準此可見,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其審判程序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須繼續進行,從而,被告當時受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執此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而認應停止羈押。

六、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被告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並認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迭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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