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今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受刑人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已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2同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但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