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及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6款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2、6款所列之罪,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玆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