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76條第1款、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不服本院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就本院前開判決全部上訴。惟本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事實二(一)有關被告於98年1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本院所為此就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4條前段,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被告於99年4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三所述,經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部分),雖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惟因被告該次犯行同時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且前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第348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亦得與該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併予上訴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