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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章陳顯榮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甲○○
聲明異議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審判長就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案所為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於民國99年5月11日製作,並於99年5月13日送達於辯護人之通知書,其中注意事項之記載「‥‥又本案曾定期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3日召開審理程序二次,但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均未到庭,為避免本案遲滯訴訟程序,並保護在押共同被告賴志豪之程序利益,暨兼顧被告甲○○之辯護依賴權,本院此次所定審理期日(99年6月3日下午14時30分)除通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外,同時依職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共同辯護人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下稱原訴訟指揮)等語,其雖非裁定書面之形式,然該意思表示已對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具有拘束力,因此,殆可肯認為係裁定,而非單純之通知。即便認為並非裁定,而係訴訟指揮之通知,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訴訟指揮均無法心服,特聲明異議。

㈡、原訴訟指揮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①、不應指定公設辯護人而指定者,訴訟程序仍不合法:按「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必要」,本件被告甲○○已選任陳崇善律師為辯護人;而辯護人之所以請假未到庭乃因原訴訟指揮法院不准複製「該案之全部監聽、警詢、偵查中及歷審審判中」之錄音光碟,致使辯護人無從就前開錄音之譯文表示證據能力,復以辯護人就原訴訟指揮法院不准複製前開錄音光碟裁定所為之抗告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辯護人亦據此提出請假,因此,「辯護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訴訟指揮擬於99年6月3日逕行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審理結案,於法已有未合。

②、為充分保障上訴人甲○○受憲法第16條受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上訴人依法得「拒卻」原裁定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在此鄭重表示拒卻之意思。

③、原訴訟指揮注意事項之記載「…將逕行結案,…以免遲滯訴訟程序…」,顯見原訴訟指揮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目的僅在於「速審速決」而完全忽略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

㈢、載有前揭注意事項之開庭通知,乃違背法令之裁定,已如前所述;退步言之,縱認其非裁定而係第416條第1項「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亦請依418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請撤銷原裁定等情云云。

二、按審判長之指定辯護人,係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本案係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人除提出聲明異議狀外,同時並提出與異議狀內容相同之抗告狀,本院一併視同聲明異議處理,合先說明。

三、聲明異議既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因此,必須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經為之且具有拘束力之訴訟指揮處分,始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若形式上雖屬訴訟指揮,惟實質上僅係法定訴訟程序進行之一部分,對法院、當事人並不具有拘束力者,自不許對之聲明異議。經查

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5月11日製作,並於99年5月13日送達於辯護人之通知書,其中注意事項確實記載「‥‥又本案曾定期於99年4月15日、99年5月3日召開審理程序二次,但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均未到庭,為避免本案遲滯訴訟程序,並保護在押共同被告賴志豪之程序利益,暨兼顧被告甲○○之辯護依賴權,本院此次所定審理期日(99年6月3日下午14時30分)除通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外,同時依職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共同辯護人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等語,異議人對於上開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處分,認為違法。惟上開案件,曾於99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到庭,審判長即改期於99年5月3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外,並同時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共同辯護人,嗣99年5月3日再次進行審理程序,公設辯護人已到場,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審判長再於99年5月11日指定於99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且自99年4月15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共同辯護人後,並未有撤銷指定辯護之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卷核閱屬實。是該案於99年4月15日即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共同辯護人至今,均未有改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訟訟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院原訴訟指揮固有記載「‥‥本院此次所定審理期日(99年6月3日下午14時30分)除通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外,同時依職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共同辯護人,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等詞,惟其僅係通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該期日將進行審理程序,且有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共同辯護之意旨,並非另一次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共同辯護之情事,換言之,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共同辯護人之訴訟指揮程序,早已於99年4月15日生效,本案99年5月11日製作,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辯護人之通知書,其中注意事項之前開記載並不生指定辯護之效力,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無足取。再原訴訟指揮並無記載「‥‥將逕行結案‥‥」,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9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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