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 上訴人
- 徐偉士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士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徐偉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0年、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惟徐偉士仍不知悛悔,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徐違士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99年5 月18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徐偉士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士供認不諱,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原審法院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喪失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也從未傳喚被告出庭,逕自起訴,被告犯後之悔意檢察官也不明瞭,原審判刑8 月,刑期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㈠惟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0年10月3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且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縱其3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在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屬「5 年內再犯」,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參考)。
㈡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本件原判決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裁量,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