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其中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竊盜行為部分,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竊盜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