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720號、98年度執聲他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且分期繳納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相關無資力證明等文件,詎檢察官僅以「審核礙難准許」一語而否准,前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迄未獲有相關裁准通知,故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同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就其公共危險之刑罰,裁准分期繳納罰金並給予較充足之期間籌款,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固得裁定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必要時亦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參照),然以法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為限,法院所應審究者,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與否,其內容包括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及執行方法是否不當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明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針對該公共危險罪刑執行之指揮,聲明人前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 年1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按個案依法裁量之權限,其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之準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加以審酌,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暫時無法執行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法院僅在檢察官關於刑罰之指揮發生裁量瑕疵或違法裁量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執行檢察官斟酌聲明人(即抗告人)①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犯行前,即有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懲治盜匪條例等諸多前科,隨之復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經多次偵審、執行程序,猶視法律為無物,屢屢再犯,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甚而於數日後,竟再度酒後駕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②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傷害、竊盜、贓物、妨害自由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第2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上述否准之理由,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5日嘉檢光五98執3720字第01291號函覆明確。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以如不令聲明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據而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確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比例原則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二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倘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再者,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之6月以下,皆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與前述憲法平等原則之內涵相違。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所犯為酒後駕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未造成他人實害,案件情節非屬重大,然因聲明人前有前述諸多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侵害社會法益等犯罪紀錄,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見遷善,法制觀念甚為淡薄,執行檢察官因而認如不予發監執行自由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即其裁量並無瑕疵或逾越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述,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人罪刑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揆其方法亦無不當,且經原審調取全案卷宗審閱無誤,是原審以聲明人(即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仍執陳詞再次聲明異議,認其聲明顯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聲明人之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