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PY -17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街九十號前為警巡邏時攔檢盤查,並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盤查前並未飲用酒類,且伊拒絕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伊簽完名才知道那是酒測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九十號前為警巡邏時攔檢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於上開時間確有遇到警員盤查(見警卷第 1頁、第2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等語,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故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盤查前並未飲用酒類,且伊拒絕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伊簽完名才知道那是酒測單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喝的酒種類為何?數量?是於何時結束?)保力達、剛才喝而已,喝多少我不知道,警方查獲前半小時結束的。」(見警卷第 2頁)等語,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為飲用酒類云云,是否屬實,已顯可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查獲被告當晚駕車執行巡邏勤務於嘉義市○○路右轉民樂街時發覺被告跨坐在機車前座,機車呈發動狀態,因攔查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因此決定對被告實施酒測,因當時伊並未帶酒測器所以請同事帶酒測器過來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後並當場請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等語;而被告於當晚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該酒測器所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字跡清晰且各欄位均完整,並經被告當場在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64頁)等詞,並經本院依職權將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亦確認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指紋確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無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子虛,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當場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無誤。是被告辯稱伊拒絕警員實施酒測云云,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伊簽完名才知道那是酒測單云云,然觀諸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字跡清晰且各欄位均完整,被告之簽名係整齊簽立在受測者欄位虛線上方,顯見被告在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時應已經確認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內容始在其上簽名;況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並非初次接受警方調查,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諸多質疑,更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拒絕在筆錄上簽名,顯見其對於己身權利之維護甚為注重,殊無可能於未明究理之情形下即隨意在該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是其上開辯詞顯屬無稽,亦不足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當晚為警攔查前騎乘車牌號碼MPY -176號重型機車是搭載案外人江佩諭自嘉義市文化公園出發(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 6頁);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 6頁)在卷可考,對照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足見被告因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車牌號碼MPY -17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誤。
(三)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至晚上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打電話給案外人江佩諭要其到地檢署作證之事實,然此待證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又被告另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證人江佩諭、林世宗、李明勝、黃川男到庭,並請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庭,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行交互詰問後,並審酌其餘卷附證據資料,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殊無可取,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