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