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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文福顏基典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20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8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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