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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毀損等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 5號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毀損罪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 鈞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就上開二罪,均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而毀損罪部分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鈞院於99年5月6日判決即告確定,茲該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致未就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應先就毀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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