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1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甲○○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上訴第三審中,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99年8月24日第二審宣示時即告確定,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於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而有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99年8月24日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係得易科罰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併合處罰,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