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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文福顏基典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8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178、7179、7226、7295、、7692、10264、109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黃則中職業代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方源楚則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十三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給戊○○、癸○○、丙○○、甲○○等人。另方源楚因積欠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等人債務,遂將附表一編號5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呂清枝妻子丁○○,抵償其所欠債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及2房地,登記在林美利及黃李金桃名下,以供作債務擔保,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屋及土地,因未售出,而依序登記在方源楚所覓得人頭王燕玉、胡清忠、侯政儒名下。代書黃則中則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

二、方源楚、黃則中明知戊○○、癸○○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丁○○部分因方源楚同意以積欠債務抵銷,不須再付款項。丙○○、甲○○尚未付之買賣尾款,僅分別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方源楚、黃則中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即由方源楚、黃則中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戊○○、癸○○、丙○○、甲○○、「曾振旺」(曾某係同市○○路二六八巷十二弄一號房地購買人,已付清價款)、呂清枝及丁○○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戊○○等人屆時依約前往,現場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職員乙○○,基於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指示戊○○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癸○○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乃表明無需貸款,黃則中仍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乙○○亦向戊○○等人分別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在場者戊○○等人(曾振旺因無意貸款,僅在契約書簽名),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給銀行承辦員乙○○,並各繳交一千元,以辦理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嗣乙○○將收回之戊○○等人(曾振旺部分除外)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方源楚、黃則中即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述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偽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等人申請貸款金額及核貸貸款金額,又因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其需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一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欄所述),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核貸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准貸金額(其中編號4部分,因甲○○已付三百三十萬元,僅同意方源楚貸款三百萬元,超過甲○○授權部分之金額即三百三十萬元仍屬偽造),致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誤信借款均為各該借款人之本意,而核放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戊○○、癸○○、丙○○、甲○○、丁○○等人。

三、案經戊○○、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歷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幫助被告方源楚、黃則中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方源楚與黃則中,因本件貸款始與其二人有所接觸,本件整批性貸款,是由建商與銀行接洽,伊未參與。伊僅承辦對保手續,而和客戶約定到工地對保,客戶當知要辦貸款才須辦對保,申請書資料均先由客戶寫好,包括金額在內,對保時有言明可貸幾成,並由貸款人自覓連帶保證人,被害人所稱伊當時僅告知辦理鑑價,與事實不合。伊亦未參與撥款手續。又伊未從本件貸款案得到任何好處,沒有必要幫助方源楚、黃則中二人云云。經查:

㈠方源楚因積欠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等人債務,遂將附表一編號5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呂清枝妻子丁○○,抵償其所欠債務,並將附表二編號1及2房地,登記在林美利及黃李金桃名下,以供作債務擔保;及因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方源楚為滿足其需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一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欄所述),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方源楚當時確有經濟週轉困難之情。

㈡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依該行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⒍通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見本院更㈣審卷四第377頁),乃一般通常辦理建商整批貸款,須檢附【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書正本】,於該等資料齊備後始送件核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始辦理對保。又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更㈣審卷一第143頁)。查依該行95年2月13日(95)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覆所載:「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乙○○。」(見本院更㈢審卷一第285-291頁),足見被告係本件授信小組成員之一無訛。而本件在審核貸款過程中,方源楚在「事先或事後」究竟有無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該授信小組了解買賣契約價格俾憑以決定貸款金額?經查,被告乙○○於87年4月16日在原審時已供稱:「我們當時未看到買賣契約書,先對保。」(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稱:建商有事先拿…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到我們銀行作初步審核,…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前後所供兩歧;而方源楚因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其需週轉使用之金額,乃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一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書欄所述),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中認定在案(方源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方源楚應係自始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僅係提出偽造買賣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否則焉未被授信小組發現其【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弊情?至堪認定。(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㈢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

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可知在整批性房貸之作業過程中,「擔保品鑑估」(即鑑價)之手續是不可免。如認被告於85年10月1日當日是辦理確認貸款及對保手續,何以未與授信戶(即貸款戶)約定繳納利息之方式,究係直接從存款簿按月扣繳轉帳?抑授信戶按月直接至銀行樻檯繳納現金?何以授信戶連續數月皆未接到繳息之通知而遲至86年3、4月間方源楚未按時繳息,才通知授信戶繳息,授信戶至此才驚知被冒貸之事?是①戊○○證稱:「我只委託他們鑑價,並未委託他們貸款。」(原審卷一,第112頁);「(問:華銀何時到名人世家辦貸款?)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當日。」、「(問:何人通知?)印象只是黃則中及建商通知我去,說十月一日要到場所,我本來要辦貸款為三十萬裝潢,銀行人員說今天只是【要辦鑑價】,...他們叫我填好姓名。等我認為只是鑑價,辦好後再通知我去簽名,結果錢被拿走,六月才通知我。」、「(問:建商有沒有說銀行要辦貸款?)他們說當天只是要求辦鑑價,是建商及代書講的。」(原審卷三,第91頁);「八十五年那天是銀行有人告訴我們【要辦鑑價、做資料查估】,是說要先查估才能辦理貸款。」、「沒有告訴我們要辦貸款的事。」、「(問:為何辦理對保?)當時只是要寫資料要查估。」、「(問:當時銀行人員如何告訴你?)乙○○說【要鑑價】,說要先查估再辦貸款。」(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經具結)。②壬○○(癸○○之夫)證稱:「當天銀行說不是對保,銀行只叫我們簽名,金額都是空白。我也不知道是要對保。(原審卷一第247頁);「(問:85年10月1日到名人世家何人通知?)有,由代書黃則中通知。」、「(問:他如何通知你?你如何向銀行人員說?)他說尚未有所有權狀,要過去辦保存登記,我問行員,他們叫我先簽資料,我說我付現,乙○○說【只是鑑價】,要簽名,並說只是鑑價,我只有在十月一日去簽名,竟有九月十幾日的事。」、「我本身已有土地登記,沒有要貸款的意願。」、「他們說只是要鑑價,圖手續方便,並說鑑價出來可以不用借貸。」、「當場只有我在場和銀行人員面對面,我說若要貸款我不簽名,他說只是鑑價,其他客戶也有在場。」(原審卷三第92頁)。③癸○○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先生要我於十月一日親至方源楚處接待所(座落新市鄉○○路)辦理過戶及保存登記,十月一日當天,黃則中代書,連同華銀永康行員乙○○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該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及我先生簽名,並表示【先鑑估設定,方便以後貸款】,由於我所購買的房地均已付清現金,無須貸款,惟黃代書表示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且銀行行員亦表示先申請鑑估,以後要不要借款再說。當時並要求我先辦理對保,並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現場尚有預售屋承購戶甲○○、戊○○等及不知名人士十餘人在場一同辦理,由於我一直為取得房地的所有權狀,加上黃則中說明前述手續係為方便產權過戶,故不疑有他,跟著別人簽名蓋章,現場除了乙○○外尚有華銀永康經理李博文及一不知名女職員會計三人在場。」(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3-4頁);「(問:對保時乙○○如何說?)我有向乙○○說我不需要辦貸款,吳某說簽簽沒關係,還會再估價,估完價後會再通知我們,我們到時決定要貸多少,再跟吳某講。」(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7頁);「(問:當時在何情形要你們辦理貸款,乙○○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代書只有告訴我們人家【要來辦鑑價】而已,當天乙○○並沒有說話。只要我們簽名而已,我們並沒有拿到任何書類。」、「(問:當時銀行有要你們開戶?)當時有說要我們繳一千元,後來一千元也不見了,是銀行自己偷開戶的。」(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9-80頁,經具結)。④甲○○證稱:「我之前同意貸款三百多萬,後來他們幫我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我在85.10.21找方源楚理論,才立協議書,同意將多貸三百三十萬元備用,方源楚十五天後還我。」(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7頁);「(問:對保時乙○○如何說?)我當時問吳某,我房子可貸多少錢,吳某說等鑑價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後就一直沒消息了。」(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8頁);「鑑價完要告訴我可以貸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27頁);「(問:是否有同意貸款300萬元,後來總共貸款630萬元,超過部分是否有同意建商使用?)沒有同意,超過的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是他逼迫我的,說房子如果不讓他超貸的話,房子沒有辦法蓋起來,否則他就要倒了,所以我不得不同意,我是被迫去接受這個條件的,前面辦的過程我全部不知道。」(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11頁);「我在85年10月中旬黃則中通知我去他家補填資料,被我發現貸款的資料是寫630萬元,所以我才發生疑問,我以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問,為何裡面有寫貸款金額630萬元,是乙○○本人接的,建商才主動找我寫協議書。」(本院更㈢審卷五,第140頁,經具結)。⑤呂清枝(丁○○先生)證稱:「方源楚將前述透天厝房屋過戶給我太太後,即委託代書黃則中辦理房屋貸款,在85年10月1日,我與我太太丁○○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我與我太太到現場後,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員乙○○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行員均已到場,乙○○及該女性行員即將空白之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貸款調查表交給我太太簽名蓋章,並向我們表示現在辦的是對保手續,尚須經過銀行【鑑估調查】事項程序才能核貸金額,並要我們等候銀行通知,我太太即依乙○○等兩人之要求在空白處表格簽章,並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作為日後開戶之用。在辦完手續後,我即回家等候通知,但一直到86年4月才接到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催繳房貸利息的通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向我表示我前述透天房屋之貸款金額為六百十九萬元,已積欠三個月的利息款十六萬八千元,我始知道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勾結乙○○等人設計詐騙我的房屋貸款。」(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76頁)。

⑥曾振旺證稱:「前述我向方源楚購買的透天厝,總價為六百萬元,事實上我亦全部支付,實不需要貸款,但方某向我表示其餘購買戶均有辦理貸款,雖然我已支付價款,但亦可先行填好貸款資料,若日後有需要,只需向銀行申請即可,我不疑有他,於去年下半前(詳細日期不清楚)方某通知我至渠事務所,現場並有華南銀行人員及名人世家多位購買戶在辦裡貸款手續,但我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連帶保證人由我太太親自簽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故我實際上並未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74頁);「方源楚說銀行的人過來事務所說要先要鑑價,我和太太過去簽名,現場有很多人在,我簽名完就走了。」、「主辦的人說【先鑑價】,是乙○○講的,叫我們先簽那些資料,直到去...。」、「我一去他們就分送個人簽寫,事先有說要鑑價,鑑多少可貸多少再通知。」(原審卷三,第93-94頁,經具結);「當時我向買方源楚房子時,我錢已經給方源楚了,他說要貸款,我說不用辦理貸款,方源楚說要鑑價並不是要辦貸款,之後銀行人員來時,方源楚通知我去,當時銀行人員也說【要辦理鑑價】,拿壹張空白的紙給我簽名,當時我有說如果要辦理貸款我不必,銀行人員說要鑑價我才簽名,後來我簽名後也都沒有再辦理貸款了。」、「(問:你剛才所說此事是方源楚通知的?)是。」(本院更㈠審卷一,第323-324頁,經具結)。⑦丙○○證稱:「85年10月1日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前往正實公司之接待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則依約前往,方源楚、黃則中陪同華南銀行行員吳國名及另一名女行員(姓名不詳)在現場發予每位購買戶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於其上簽名、蓋章,乙○○並表示【這僅係對保,銀行尚須鑑價】,之後才會通知我們貸款的金額,同時並要我們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我不疑有他遂依乙○○之指示簽名蓋章,在場簽名蓋章除我之外,尚有其他購買戶呂清枝、甲○○、癸○○及曾振旺等人,但其後我一直未接到有關貸款之任何消息,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我突然接獲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催繳貸款利息通知,才知道方源楚、黃則中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45頁背-46頁背);「沒有對保,當天也說沒有要對保,只是簽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247頁);「(問:當時在何情形要你們辦理貸款,乙○○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當時乙○○說要知道一些情形而已,要我們寫住址、簽名、身份證字號,他說【要回銀行鑑價】,他說這【不是用來辦貸款】的事。」、「(問:你有辦開戶?)只有要我繳一千元給他們而已,但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到簿子。」(本院更㈠審卷一,第80-81頁,經具結);「裝潢的部分由我承包的,除了我付200萬元給建商外,其餘的金額就以裝潢的金額來抵付,因為當時裝潢還沒有完成,全部裝潢的價金多少不知道,所以到底應該誰欠誰還不清楚,所以也就沒有說要辦理貸款。」、「我當時有問乙○○,房子還沒建好,還不能裝潢,他說要來填寫一些簡單的資料就好,不是要辦理貸款的。銀行到事務所,是代書黃則中打電話請我過去的,我和太太一起過去,我有問乙○○,我說如果你們今天要辦理貸款的話,我不要貸款,因為我和建商的金額方面還不清楚,而且房子還沒有蓋好還沒有開始裝潢,他說只是填寫一些簡單資料而已,【不是要辦貸款,而且還要鑑價】,我有告訴他說假如要辦理貸款我就不填寫這些資料,他們說不是要辦理貸款。」(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10頁);「(問: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上去的,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如果我要貸款的話,金額一定是我寫的,不是建商。」(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11頁)等情,均尚非不可採。申言之,方源楚或黃則中確曾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戊○○、癸○○、丙○○、甲○○、曾振旺、呂清枝及丁○○等人,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而被告乙○○當時要彼等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亦曾向彼等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先鑑價,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戊○○等人無論是否有意願要辦理貸款,應係先為方源楚或黃則中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矇騙,繼之該日又為被告乙○○所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所誤導,認與方源楚或黃則中所言相合,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而非彼等在當時之認知上,明知係辦理「確認貸款之對保手續」始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堪以認定,否則焉會發生曾振旺僅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嗣後不辦理貸款之事,及發生甲○○超額貸款330萬元之事?而戊○○、癸○○買賣價金已付清,如非受訛騙而誤認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依常情、經驗法則,豈會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

㈣被告乙○○既屬授信小組成員之一,復為前揭房貸之承辦人,縱其在授信小組中之職務層級最低,仍應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事項為詳實之初核,再提交授信小組會議中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放之金額。而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我向渠(乙○○)表示我向方源楚購買的房屋款已付清」(見偵字第10264號卷第9頁);癸○○在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因已繳清買賣價金,乃向被告三人(即方源楚、黃則中、乙○○)表示毋須貸款」(見偵字第7295號卷第1頁反面);甲○○在原審具狀指稱:「言明只要貸款四百萬元,已向銀行行員乙○○表明清楚在先」(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告訴人等在原審陳稱:「癸○○已當場說已繳清價金,不願貸款,甲○○亦已聽到,在場銀行、代書及其他客戶均有聽到」(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黃則中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我有告訴乙○○我的部分不需要貸,另有二戶也有說不要貸」(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各等語。則乙○○於85年10月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前揭貸款之相關業務時,已明知癸○○、戊○○不辦理貸款,及甲○○僅申辦貸款四百萬元。則嗣後始經方源楚、黃則中填載之癸○○、戊○○、甲○○等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貸款申請、貸款金額,俱與其業務上知悉之前開事項不符,何以仍將此不符部分提出於授信小組審核?何以在會中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詳實報告而加以隱瞞?(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且致使方源楚嗣後得以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顯難辭其責。

㈤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是85年10月1日若係貸款金額確定後之辦理對保手續,則消費者貸款契約(即俗稱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當場由授信戶親自填寫,申言之,被告乙○○所謂該日係辦理「貸款確認之對保」作業,非僅要確認授信戶是否申請貸款,尚包括確定貸款金額,並由授信戶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書寫貸款金額及簽章,始為正辦。退步言之,該日若僅係辦理貸款金額確定前之提前對保手續,則事後待貸款金額確定後,亦應通知授信戶至銀行親自填寫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金額,如此才不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茲戊○○等人皆指述未曾在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填寫金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金額欄是空白,…後來是建商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足見被告乙○○將收回之戊○○等人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處理】無訛,否則方源楚焉能在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核貸之貸款金額?其此舉有違常情,自不待言。而「代辦貸款委託書」係「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其內容均為定型化條款,且觀諸卷附被害人癸○○與戊○○部分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房屋及基地之貸款總額,恰與方源楚最後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貸數額相合,足認該數額係方源楚申請借貸後,始予填寫。而被害人戊○○等人對於方源楚借貸款項並不知悉,已如前述,殊不因被害人等事先均簽立有該委託書,即認渠等同意方源楚任意貸款。退步言之,縱認該「代辦貸款委託書」有授權建商填寫貸款金額,亦係授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申請貸款金額】,而非授權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貸款金額】,至為灼然。則被告乙○○未依上開說明辦理,殊難卸責!

㈥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其程序概分為…⒍通知授信戶。…」,足見不論核定之結果是准貸或批駁,該行均須通知授信戶(即貸款戶)以防流弊。乙○○在南機組供稱:「一切手續完備後,再由銀行通知核放該筆貸款」(見偵字第10264號卷第67頁),復在第一審供承:「貸款非針對建商,我們針對個別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而貸款之當事人為承購戶,華銀永康分行同意貸款後,依上所述,自應通知各承購戶。惟本件貸款經核准後,依癸○○、丙○○、呂清枝之證述,及乙○○於原審之供述:「建商口頭上應有通知,這是整批性的,應由建商去通知他們,我們不是單獨和客戶講貸款金額,我們也告知他們只能貸款買賣價的七成,不會比買賣價金高。」(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於本院之供述:「我們銀行都會將核定結果通知建商,因為建商是承貸戶的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顯然僅通知方源楚一人,並未通知各授信戶(貸款申請人)。則乙○○違反作業規定,未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戊○○、癸○○、甲○○、丙○○、丁○○,致使方源楚得以在戊○○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自難辭其責。(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方源楚當時確有經濟週轉困難之情,已如上述,而壬○○證稱:「(問:對於貸款契約書部分有無爭執?)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初我簽名的時候有表示我不貸款,金額部分是空白的,但乙○○要我先寫好資料,日後如果我要申請貸款時,方便貸款之用,【乙○○當時表示他有業績壓力】,要我幫忙,…」(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155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問:取款條何人拿去領錢?存摺、保單交給誰?)交給建商,先償還五信債務,然後取得第一順位,這是整批貸,連同存摺、保險單交給建商還給客戶,建商帶回去後,不交還客戶,客戶要向他催討,我們也不管,我們依買賣七成核貸,評估亦正常。」(原審卷二,第6頁)、於本院供稱:「撥款之後建商就會去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指台南五信安順分行之抵押權),讓我們(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第二順位抵押權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足見被告當時在業績壓力下,復預見若方源楚無足夠資金完全清償台南五信安順分行之抵押貸款,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勢必僅能屈居第二順位抵押權,對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言,債權之保障自較略遜一籌,是被告在當時情況下自有本件幫助犯行之動機。

⑵被告乙○○違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規定,未要求建商方源楚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授信小組審核;且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核定准駁本件貸款前,即提供戊○○、癸○○、丙○○、甲○○、曾振旺、丁○○等人每人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各一份,指示戊○○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後即收回;繼之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授信小組審核本件申請貸款事宜時,在會中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戊○○、癸○○不辦理貸款,及甲○○僅申辦貸款400萬元等事項詳實報告,致授信小組誤以為建商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為真實,而決議核准本件貸款;復將核定結果僅通知方源楚一人,並未通知各授信戶,及未通知各授信戶前來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上填寫核定之貸款金額,致使方源楚得以在戊○○等人不知情下,將被告乙○○所交付已有戊○○等人簽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上偽填「冒貸或超貸」之金額,且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聲請撥款。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至為灼然。

⑶方源楚固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供稱:黃則中向伊拿了一百六十餘萬元,說要交給銀行承辦人員,並提出署名乙○○之收據一紙為證(見7199號偵查卷第70頁、本院上訴卷第112頁),惟為被告乙○○及黃則中否認。經本院更四審將該收據影本送請鑑定結果:「以現有檢附資料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91536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㈣審卷一第132頁),則系爭收據無法認定係被告乙○○簽署至明(詳本院更㈣審判決第24-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方源楚、黃則中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函旨,可知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係依循該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⒈申請前洽談。⒉受理申請。⒊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⒋分析審核。⒌核定准駁。

⒍通知授信戶。⒎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⒏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該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該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詎被告乙○○辦理本件貸款,竟違背上開規定及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有如上述,若謂其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孰能置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㈨又被告乙○○雖於本院供稱:「當初我們去辦理對保的時候【有拿一疊空白的取款條到場交給建商】,建商當場有無請承購戶蓋章,或什麼時候請承購戶蓋章,我就不知道了,那部分並不是我負責的。」(詳本院卷第133頁),惟本件係建商方源楚持蓋有被害人等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見原審卷㈢第53-76頁),並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先撥款至被害人等帳戶,再轉帳入方源楚帳戶,亦有該行88年2 月20日及98年4月8日函送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38-162頁、本院更㈣審卷四第141-158頁)。足見被告乙○○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款轉帳部分,並未經手。則就方源楚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行使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乙○○尚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方源楚、黃則中二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部分,核與被告乙○○完全無涉,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買受人同意,偽造不實「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行使之部分,亦核與被告乙○○完全無涉,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均併此敘明。(起訴書似未指被告乙○○此等部分亦涉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查方源楚、黃則中業經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惟方源楚、黃則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私文書等部分,均與被告乙○○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在戊○○、癸○○、丙○○、甲○○、丁○○等人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等各一份上,分別偽造申請貸款金額、貸款金額,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及撥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幫助行為,使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共同接續偽造戊○○、癸○○、丙○○、甲○○、丁○○等人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一份之私文書並行使,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建物門牌│買受人│現所有│實際買賣金額│已付款項│代辦貸款│方源楚│銀行核貸資料│銀行准貸│設定最高限│
│號│(台南縣│      │權人  │【被害人提供│        │委託書  │偽填消│【即被告等偽│金額    │額抵押權金│
│  │新市鄉)│      │      │】          │【尚欠金│【黃則中│費者借│造後提供予銀│        │額        │
│  │        │      │      │            │額】    │提出】  │貸契約│行之房、地買│【買賣契│【乙○○  │
│  │        │      │      │            │        │        │書申請│賣契約書,為│約七成價│:以貸款金│
│  │        │      │      │(卷證)    │        │(卷證:│金額  │配合價金七成│】      │額約1.2倍 │
│  │        │      │      │            │        │更㈢卷一│      │貸款,故提高│        │設定】    │
│  │        │      │      │            │        │p271-278│(外放│買賣價金】  │        │(卷證:更│
│  │        │      │      │            │        │)      │卷)  │(卷證:更㈢│        │㈢卷二p83-│
│  │        │      │      │            │        │        │      │卷二p14-82)│        │ 106)    │
├─┼────┼───┼───┼──────┼────┼────┼───┼──────┼────┼─────┤
│1│中正路二│戊○○│戊○○│協議書      │付清    │房:206 │720萬 │屋:294萬元 │686萬元 │824萬元   │
│  │六八巷十│      │      │總:890萬   │        │萬元    │元    │地:686萬元 │(980萬 │(686萬元*│
│  │六號    │      │      │            │        │地:480 │      │總:980萬元 │元*70%)│1.2)     │
│  │        │      │      │(7226號偵卷│        │萬元    │      │            │        │          │
│  │        │      │      │p26)       │        │        │      │            │        │          │
├─┼────┼───┼───┼──────┼────┼────┼───┼──────┼────┼─────┤
│2│中正路二│癸○○│癸○○│屋:330萬元 │付清    │539萬元 │無    │屋:330萬元 │750萬元 │900萬元   │
│  │六八巷十│      │      │地:540萬元 │        │231萬元 │      │地:770萬元 │(1100萬│(750萬元*│
│  │四號    │      │      │總:870萬元 │        │        │      │總:1100萬元│元*68.2%│1.2)     │
│  │        │      │      │(更㈢卷三p │        │        │      │            │)      │          │
│  │        │      │      │132-148)   │        │        │      │            │        │          │
├─┼────┼───┼───┼──────┼────┼────┼───┼──────┼────┼─────┤
│3│中正路二│丙○○│丙○○│協議        │270萬元 │        │660萬 │屋:270萬元 │630萬元 │756萬元   │
│  │六八巷十│      │      │總:830 萬元│(欠:56│        │元    │地:630萬元 │(900萬 │(630萬元*│
│  │二弄六號│      │      │(內含10 萬 │0萬元) │        │      │總:900萬元 │元*70%)│1.2)     │
│  │        │      │      │元陽台增建)│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㈢卷三p1│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4│中正路二│甲○○│甲○○│雙方協議屋、│330萬元 │地:271 │670萬 │屋:270萬元 │630萬元 │756萬元   │
│  │六八巷十│      │      │地總價700萬 │(欠370 │萬元    │元    │地:630萬元 │(900萬 │(630萬元*│
│  │二弄八號│      │      │,另形式上簽│萬元,其│屋:405 │      │總:900萬元 │元*70%)│1.2)     │
│  │        │      │      │定契約書約定│中同意貸│萬元    │      │            │        │          │
│  │        │      │      │屋:338萬元 │款300萬 │        │      │            │        │          │
│  │        │      │      │地:507萬元 │元,餘款│(更㈢卷│      │            │        │          │
│  │        │      │      │總:845萬元 │再擇日付│二p185-1│      │            │        │          │
│  │        │      │      │(更㈢卷二p1│)      │88、202-│      │            │        │          │
│  │        │      │      │74-213)    │        │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協議書總價│        │        │      │            │        │          │
│  │        │      │      │誤書為840萬 │        │        │      │            │        │          │
│  │        │      │      │元,少5萬元 │        │        │      │            │        │          │
│  │        │      │      │】(更㈢卷二│        │        │      │            │        │          │
│  │        │      │      │p213)      │        │        │      │            │        │          │
├─┼────┼───┼───┼──────┼────┼────┼───┼──────┼────┼─────┤
│5│中正路二│丁○○│丁○○│債務抵償    │        │        │無資料│屋:266萬元 │619萬元 │743萬元   │
│  │六八巷十│(抵償│      │未提資料    │        │        │      │地:619萬元 │(885萬 │(619萬元*│
│  │二弄三號│)    │      │            │        │        │      │總:885萬元 │元*70%)│1.2)     │
│  │        │      │      │            │        │        │      │            │        │          │
├─┼────┼───┼───┼──────┼────┼────┼───┼──────┼────┼─────┤
│6│中正路二│王燕玉│      │人頭        │        │        │無資料│無資料      │616萬元 │          │
│  │六八巷十│(人頭│      │未提資料    │        │        │      │            │(見吳國│          │
│  │二弄十四│)    │      │            │        │        │      │            │明提出之│          │
│  │號      │      │      │            │        │        │      │            │附表)  │          │
├─┼────┼───┼───┼──────┼────┼────┼───┼──────┼────┼─────┤
│7│中正路二│      │曾振旺│未提資料    │已付清  │        │無資料│無資料      │        │          │
│  │六八巷十│      │      │            │(更㈢卷│        │      │            │        │          │
│  │二弄一號│      │      │            │三p112)│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借貸總金額:    │3931萬  │          │
└──────────────────────────────────────────┴────┴─────┘
附表二:
┌─┬────┬───┬───┬──────┬────┬──────┬────┬─────┐
│編│建物門牌│登記所│買受人│買賣價金    │已付款項│銀行核貸    │銀行准貸│抵押權設定│
│號│(台南縣│有權人│      │            │(尚餘金│資料(被告提│金額(已│金額      │
│  │新市鄉)│      │      │成交日期    │額)    │供予銀行之資│有貸款)│          │
│  │        │      │      │            │        │料)        │        │          │
│  │        │      │      │            │        │            │        │          │
├─┼────┼───┼───┼──────┼────┼──────┼────┼─────┤
│1│中正路二│林美利│己○○│不動產買賣契│440萬元 │無          │644萬元 │773萬元   │
│  │六八巷十│(擔保│      │約書        │        │            │        │(土地登記│
│  │二弄七號│債權)│      │總:700萬   │        │            │        │簿)      │
│  │        │      │      │            │        │            │        │          │
│  │        │      │      │86.1.27成交 │        │            │        │          │
├─┼────┼───┼───┼──────┼────┼──────┼────┼─────┤
│2│中正路二│黃李金│庚○○│總:650萬元 │300萬元 │無          │616 萬元│          │
│  │六八巷十│桃(擔│      │            │        │            │        │          │
│  │二弄十二│保債權│      │86年1月中旬 │        │            │        │          │
│  │號      │)    │      │成交        │        │            │        │          │
│  │        │      │      │            │        │            │        │          │
├─┼────┼───┼───┼──────┼────┼──────┼────┼─────┤
│3│中正路二│胡清忠│林漢忠│總:600萬元 │590萬元 │無          │609萬元 │          │
│  │六八巷十│      │(登記│            │(400+10│            │        │          │
│  │二弄十號│      │予林大│86年1月初成 │0+50+40 │            │        │          │
│  │        │      │鵬)  │交          │=590)  │            │        │          │
│  │        │      │      │            │        │            │        │          │
├─┼────┼───┼───┼──────┼────┼──────┼────┼─────┤
│4│中正路二│侯政儒│辛○○│520萬元     │285.5萬 │無          │608萬元 │          │
│  │六八巷十│(人頭│      │            │元      │            │        │          │
│  │二弄五號│)    │      │86.1.25成交 │(更㈢卷│            │        │          │
│  │        │      │      │            │三p112)│            │        │          │
│  │        │      ├───┼──────┼────┼──────┤        │          │
│  │        │      │子○○│450萬元     │400萬元 │無          │        │          │
│  │        │      │      │            │        │            │        │          │
│  │        │      │      │86.3.11成交 │        │            │        │          │
├─┴────┴───┴───┴──────┴────┴──────┼────┼─────┤
│                                                 銀行借貸總金額: │2477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