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葉顏滿
- 原告
- 葉天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變更為楊豊彥,有被告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而楊豊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101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被告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豊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5年間,向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購買該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戶,方源楚並於85年5日14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240、244-7、240-9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268巷1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葉顏滿,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合計870萬元。嗣原告已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及增建款230萬元,共計1,100萬元。
㈡訴外人方源楚及當時承辦「名人世家」貸款、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黃則中2人雖均明知上情,然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洽得被告銀行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原告於85年10月2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鑑價相關事宜。當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依約前往,現場則由訴外人即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基於幫助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原告內容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並指示原告簽名。原告雖曾表明已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貸款需要等語,惟因黃則中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云云,吳國明亦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辦理鑑價、作資料查估,嗣後再通知貸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此舉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鑑價所需,原告葉顏滿遂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處簽名,原告葉天從則在其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原告葉顏滿復繳交1,000元辦理被告銀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詎料吳國明將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交付方源楚、黃則中後,渠等即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上偽填申請及核貸貸款金額為「750萬元」,又因被告銀行僅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週轉資金,並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之買賣契約,持以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致被告銀行誤信貸款為原告本意,遂於85年10月11日核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㈢嗣於85年10月22日,方源楚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葉顏滿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並偽填取款金額,將系爭貸款750萬元全數轉入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轉帳代償臺南市五信之貸款。另黃則中則盜蓋原告葉顏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方源楚、黃則中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被告銀行詐領系爭貸款,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另吳國明因上開事件,亦經法院認渠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銀行使用人吳國明上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端背負750萬元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且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亦因此遭設定抵押,嗣出售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鳳儀,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請求部分: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被告銀行係提供存、提款、授信放款及販售金融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接受被告銀行所提供「鑑價查估」服務,乃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公司職員吳國明竟提供不安全性之服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銀行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得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1.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觀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前案判決前,礙因吳國明均獲無罪判決,故本院始認定原告有辦理貸款之意思,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今吳國明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顯非實在,就吳國明受有罪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是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並無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惟吳國明上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行為,致使被告公司分別對原告葉顏滿、葉天從取得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亦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抵押權均屬被告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不當利益。被告銀行嗣後將前開權利讓售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更可證明被告銀行就本件冒貸案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無端遭受處分之損害。
㈥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實已付清買賣價金,且原告均已表明毋庸貸款,卻因吳國明上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行為,而誤信為鑑價所需,致均簽名於空白內容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導致本件冒貸案之發生。是原告所簽名之相關文件僅係作為「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用,並無其他用途,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協助達成「辦理鑑價、作資料查估」之契約履行目的,吳國明顯未盡此「鑑價查估」契約目的之責,故意違反契約忠誠義務,逕行辦理「貸款契約」,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吳國明又為被告銀行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銀行應就使用人吳國明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㈦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併聲明: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部分:本件兩造間係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負有清償義務,故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言,應不屬於「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原告主張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當無理由。再者,消保法第7條規定,與本件貸款核辦過程有無遵守契約義務,實與「身體健康及衛生等安全性」問題無涉,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有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以未有借貸之意思及吳國明有幫助偽造文書資為抗辯,判決理由確認前案被告有借貸之意思且代辦貸款委託契約為有效,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有效成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其內容與前案既判力之事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乃有效存在乙節,乃屬相反之主張,當受既判力之拘束。再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請求,雖係以鑑價及查估契約關係作為主張,但卻係以「原告自始無貸款之目的」作為其立論根本,然關於原告2人有無辦理貸款之意思,在前案中已是主要爭點,雙方對此有完整之攻防,法院對此亦做出判決理由予以認定,是本案原告關於有無辦理貸款意思之主張,亦當受爭點效之拘束。
2.被告銀行確實將核貸之款項撥入原告親自開戶之系爭帳戶內,在前案中並已確認原告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且代辦貸款委託為有效,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有效成立,故原告連帶給付被告7,477,385元及遲延利息,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已受領借款,且被告銀行所讓與新豐資產公司之債權,係經確定判決確認之債權,是原告清償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乃依約應為之給付,當無損害可言;況原告係基於清償借款而對新豐資產公司為給付,嗣新豐資產公司更開立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亦無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在前案審理中清楚陳述其知道要對保辦理貸款,更重要者,房屋鑑價根本無須保證人簽名,只有在辦理貸款時才須有保證人連帶保證,此乃基本社會常識,原告實不得推稱不知,況依前案證人詹淑惠證稱可知,訴外人吳國明根本沒有、也不可能向原告稱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僅是要作為鑑價而已,應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欠缺依據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當時黃則中業代書,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方源楚於85年5日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葉顏滿,雙方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各載明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540萬元、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為330萬元,合計870萬元。
⒉原告葉顏滿於85年5月15日曾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予方源楚,該委託書載明:原告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金額(參第1條)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參第2條)。
⒊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告銀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另被告銀行98年11月5日個行商字第0980013041號函稱:「一般辦理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房貸時,建商均會與銀行談妥整批建築案一致的貸款成數,再向承購戶承諾。另為節省客戶時間,通常事先約定申貸程序與對保程序於同一日辦理」等語。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亦據被告銀行85年9月4日審一字第7844號函、95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分別稱:「各營業單位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賣契約價格7成範圍內為放款」、「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二、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
⒋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告銀行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黃則中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由被告銀行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當時黃則中向原告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原告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原告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原告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⒌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原告二人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
⒍方源楚、黃則中上開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內容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被告申請准貸系爭貸款,並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偽造取款憑條向被告銀行詐領貸款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確定。
⒎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銀行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⒏吳國明因上開事件,經法院認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⒐被告銀行並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係將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原告嗣向新豐資產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即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⒉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⑵被告銀行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利益?
⑶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如有,損害為何?
3.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銀行有無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刑事判決認定吳國明有上開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之涉案情節,主張被告銀行提供之「查估鑑價」服務,構成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不安全性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銀行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得據此向被告銀行請求賠償損害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亦明。
2.觀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文件,其上標明為「消費者貸款契約」,並開宗明義載明「立約人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內容亦詳細條列「撥款方式」、「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之喪失」等權利義務條款,末尾簽章欄處復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契約、簽章於後」等警示說明;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內容亦明示申請人填寫該表係供被告銀行辦理申請借款信用審核之旨,則一般消費者填寫上開文件,應可明確知悉係向被告申請貸款,並可合理期待使用或接受被告貸款服務,顯無誤認之虞。原告均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於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自難諉為不知係欲供申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用,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3.查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告公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另一般辦理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房貸時,建商均會與銀行談妥整批建築案一致的貸款成數,再向承購戶承諾,並為節省客戶時間,通常事先約定申貸程序與對保程序於同一日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銀行辦理借款人申請貸款服務,亦有相當嚴謹流程規範,以資防範冒名貸款之風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縱認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係受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云云所誤導等情屬實,然此乃偶發性外力人為因素,並非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服務本身內部即存有之安全上危險,亦與認定該服務是否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乙節無涉,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責任,應賠償損害,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之前案給付借款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既判力之適用,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1.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中有既判力之適用:
⑴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仍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嗣就同一事項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⑵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銀行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67頁)及歷審卷宗,被告係以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向原告請求連帶返還系爭貸款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是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有連帶返還系爭貸款義務乙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原告於本件當事人同一之訴訟中,又主張其係遭冒名貸款,故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以同一事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否認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洵非可採。
2.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賠償300萬元之損害:
⑴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惟吳國明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故被告銀行對原告取得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遭受處分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31日南院慶93執乾字第8611號通知、債務清償證明書、新豐資產公司聲明書(見100年度補字第233號卷第18頁至第33頁)、原告葉顏滿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葉天從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訴外人林水量存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相關陳情書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惟查:吳國明於本件冒貸事件中,經法院認其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係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縱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效成立,業已論述如前,故於前案確定判決尚未經廢棄之前,兩造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被告銀行對於原告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而享有債權,被告銀行嗣後本於債權人地位,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再行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並獲得相當對價,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原告受有損害屬實,亦與被告銀行對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行使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有不當得利,遂難採憑。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損害,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債權人仍應證明彼此間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鑑價查估」契約,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故意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偽造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逕行辦理系爭貸款契約,致原告受有遭冒貸之損害,被告應就其使用人吳國明故意不完全給付行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銀行間確有成立「鑑價查估」契約,且被告銀行之使用人吳國明有未合債之本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鑑價查估」契約,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查: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 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黃則中與方源楚當時先洽得被告銀行永康分公司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遂由被告銀行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當時黃則中向原告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原告葉顏滿便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之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原告葉天從在對保人欄處簽名,原告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且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係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訴外人即當時在場之其他承購戶胡文宗於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貸款,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處簽名,原本是找伊母親當保人的,她因事沒來,後來葉天從自願當伊保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295號詐欺案件86年6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9頁)以觀,顯見原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乃被告提供予民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文件,至「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之一,並非契約目的,且原告應知悉當日為辦理貸款流程之一環,縱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誤導而在系爭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等語屬實,應係涉及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問題,斷無因原告單方誤認此係辦理「鑑價查估」事宜,而與被告銀行另生其他契約關係之效果。原告以與被告銀行間成立「鑑價查估」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屬無稽。
3.況查,原告簽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後,方源楚、黃則中便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以提高貸款金額,持自行填妥貸款金額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向被告銀行永康分公司申請貸款750萬元,被告認原告有貸款意願,授信小組經審查後於85年10月11日核准貸款,並撥款至原告葉顏滿系爭帳戶內後,於85年10月22日,經方源楚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葉顏滿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偽填取款金額,將上開貸款款項全數轉入方源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轉帳代償臺南市五信之貸款。另黃則中則盜蓋原告葉顏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原告主張因被告職員吳國明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辦理鑑價、作資料查估,嗣後再通知貸款」云云,藉以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等語為真,然被告銀行准貸後,係將系爭貸款撥入原告葉顏滿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堪認被告銀行已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貸款,此時系爭貸款仍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所稱因此無端背負750萬元借貸債務,且已付清價金之系爭不動產亦因此遭設定抵押之損害,乃因嗣後方源楚盜用系爭帳戶印鑑章、偽填取款金額,將系爭貸款款項全數轉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及黃則中盜蓋原告葉顏滿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所致,且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並未經手參與方源楚、黃則中盜領系爭貸款款項及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罪行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遂難認被告銀行之職員吳國明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或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有無申請臺南市五信貸款、其他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