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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被上訴人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翌公司)購買該公司經銷,由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工業用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三十條。該安全帶理應具備愛得拉公司所保證之二千公斤承重能力,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詎系爭工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施工時,伊僱用之泰籍勞工Phong-prasit Phayakkha(下稱Phayakkha) 身繫上開安全帶自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系爭安全帶竟未發揮應有之功效而斷裂,致 Phayakkha當場死亡,伊除賠償Pha-yakkha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並被迫停工,而受有支出逾期違約金、勞工薪資、機械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之損害,依法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Phayakkha 係因使用系爭安全帶致生事故。愛得拉公司另以: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載安全帶,非Phayakkha 死亡時配載之安全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未認Phayakkha 之死亡與安全帶之通常、合理使用有關,且上訴人事後既未將Pha-yakkha配戴之安全帶送請鑑定,則該安全帶發生斷裂,究係因外力破壞、製造瑕疪或繩索疲勞所致,即難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肇事現場之照片,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Phayakkha 於上開時地施工時自橋面失足滑落,傷重不治,死亡時身上仍繫有一截斷裂之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主張Phayakkha 之死亡全係因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斷裂所致一節,則為愛得拉公司所否認。查消費者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固毋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損害之發生與上開安全性有何因果關係,但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仍應舉證證明其係依商品之標示說明,在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使用該商品而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旦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即須證明其具有上開免責事由,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買賣之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該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債權人仍應證明彼此間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系爭安全帶之買賣關係存在或消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安全帶之標示說明,合理使用仍發生Phayakkha 墜落死亡之情事,致受有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Phayakkha 發生意外時,係使用伊向銘翌公司購買,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除有所提統一發票證明外,參以愛得拉公司就其製造之安全帶,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於事故發生後,所提出險初步報告書予富邦產險公司,亦未否認Phayakkha 發生意外時使用之安全帶為伊公司所製造,固堪認Phayakkha 發生意外時使用之系爭安全帶,確為愛得拉公司製造。惟檢視卷附系爭安全帶,其外包裝所貼標示說明:「敬請愛用者注意:工作人員於高空作業時,為其安全及作業之舒適,並請於每次使用之前,務必詳加檢查下列各項:⒈各項配件是否耗損。⒉掛鉤所鉤之物體是否堅固。⒊腰帶是否正確繫牢。⒋繩結是否堅固。⒌掛鉤請鉤於肩部以上高度。」,依此,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受僱人Phaya-kkha在使用系爭安全帶時,已依該標示說明在可期待之合理範圍內使用安全帶,而仍發生斷裂事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既自承事故發生後,原繫於Phayakkha 身上之一截斷裂安全帶,已隨死者火化而不存在;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慶發、現場工程師陳萬盛復一致證述:勾掛於橋面下方尚未拆卸鐵模上之另截安全帶,已不知去向等語,足見系爭安全帶之斷裂原因,顯已無從就現物進行鑑識並予研判此攸關系爭安全帶之使用方式是否符合上開標示說明,是愛得拉公司質疑系爭安全帶之斷裂原因,即非無據。依證人陳萬盛之證言,可知安全帶在系爭工程之使用上,有經常汰換之必要,上訴人並未主動派員定期檢查、更換勞工所使用之安全帶,而係視勞工個人之反應決定安全帶更換與否,系爭安全帶之配件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已發生耗損,顯非上訴人所能確知,Phayakkha 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帶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已否達汰換之程度,尚非無疑,上訴人未予保留,顯難證明Phayakkha 係在系爭安全帶堪予使用之情況下,合理使用,仍發生斷裂情事;況上訴人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使用愛得拉公司所產製之安全帶,尤見上訴人並未質疑系爭安全帶之耐重品質,是上訴人於嗣後主張系爭安全帶係因未具保證之品質而斷裂云云,殊不足取。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依卷證資料已足查悉事實真相,法院即非不得自行調查判斷,而無委諸其他機關或人員鑑定之必要。查系爭安全帶其一端繫於Phayakkha 腰間,另一端掛勾繫於固定之物體,有卷附照片足稽。事故發生後,安全帶兩端均未脫落,係因靠近Phayakkha 腰間一端之繩部分斷裂而生事故,似為兩造所不爭,則事故之發生究係緣於使用方式不當?抑係安全帶本身之瑕疵所引起?非不得依現有卷證資料加以研判,而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距系爭安全帶購買之時間(同年三月四日)僅月餘,Phaya-kkha使用之安全帶似非舊品,其使用之期限不長,使用之次數當非甚多,能否依該安全帶發生斷裂之情形,判斷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安全帶之品質所引起,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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