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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國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9年08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22724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醫師,於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南區業務組,在臺南市○○路96號,舉辦之輔導會議時,被上訴人指派之與會官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竟於會議中以不當言語汙辱伊,並稱伊愛錢有嚴重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核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所為,已非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致伊名譽受損,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李麗娟於系爭輔導會議中,始終均未發言,審查醫師雖有提及「佛家三戒貪嗔痴」等語,然未稱上訴人愛錢有嚴重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等語,而有以不當言詞污辱上訴人,且該所謂「佛家三戒貪嗔痴」等語,係一般佛教教義中相勉為善之用詞,因上訴人為佛教徒,審查醫師始以該語互勉,此觀上訴人嗣亦以該語回送審查委員及伊機關,顯見該語並非以低俗不雅之文字漫罵上訴人,亦非負面詞彙無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國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為執業醫師,有於上揭時地參加被上訴人所屬南區業務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所舉辦之輔導會議,該輔導會議旨就上訴人所開設之祐民診所,因聘用訴外人劉瑞卿醫師,因此得申報較高合理門診量之健保給付是否合理加以討論。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李麗娟,當日亦有參與該輔導會議,然並未於該輔導會議中發言。另參與審查醫師於輔導會議中,則曾與上訴人有如下對話:審查醫師:…我們已經輔導不少醫院,如果不是因為合理門診量的費用,很少醫院請第二個醫師,這是我們的經驗法則,貴院依據你的錄影帶,由你先看診、處方,再問劉醫師是否同意,這個到法院你真的覺得可以說的通?上訴人:我想這應該請檢察官或法官做決定吧,不是我們說了算。審查醫師:我們今天就是希望你不要走到這一步,我正好來開會前在網上看到這一份電子報,我們特別考量,我們今天真的是善意的,希望劉醫師你審慎考慮一下。上訴人:謝謝。審查醫師:劉醫師好像是學佛的嗎。上訴人:對啊。審查醫師:佛家三戒貪嗔痴。上訴人:沒有貪、也沒有痴,我想一樣的話,也回給審查醫師,絕對不要有貪嗔痴之念頭,也回給費用二組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輔導會議議程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與會公務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輔導會議中以不當言語汙辱伊,致伊名譽受損,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即參與輔導會議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得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乙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與會官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輔導會議中有上揭對其不當言語汙辱之情形,自應就該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卷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麗娟雖有參與系爭輔導會議,惟並未於會議中發言,既有原審當庭勘驗之輔導會議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李麗娟於系爭輔導會議時,有以不當言語汙辱伊,並稱伊愛錢有嚴重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致損害伊名譽云者,已非有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參。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卷查被上訴人所屬南區業務組之所以召集系爭輔導會議,係就上訴人所開設之祐民診所,因聘用訴外人劉瑞卿醫師,而得以申報較高合理門診量之健保給付是否合理加以討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系爭輔導會議中,審查醫師並未稱:「上訴人愛錢及有嚴重的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等語,審查醫師與上訴人間有關「貪嗔痴」一語之對話內容,亦有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佐。而觀諸該審查醫師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非係審查醫師認上訴人所申報之健保給付有疑,以其審查之經驗法則加以說明,進而加以評論,並藉「佛家三戒貪嗔痴」互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況審查醫師係本於自身之認知而為陳述,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尤以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亦曾以該語回送審查委員及被上訴人,益見審查醫師並非以低俗不雅之文字漫罵上訴人,縱上訴人因審查醫師該言致生不快,充其量應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難認該「佛家三戒貪嗔痴」一語,有何損害其名譽之可言。

六、次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該法律授權所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2條「保險人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規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選任審查醫師黃仁享、李宣德,就上訴人所開設祐民診所認有疑義之診療方式,召開專業輔導會議,並邀請王燕玲律師到場,就法律方面為專業之處理解析,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可,且醫師、律師列席輔導會議,亦無損於上訴人之名譽。況黃仁享醫師、李宣德醫師、王燕玲律師,復均在本院結證稱其等均有合格醫師及律師執照,及確有親自參與系爭輔導會議無訛,則上訴人所稱「假醫師、假律師」列席參與該會議云者,洵非事實,當無足取。

七、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100年l月26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祐民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承辦醫療服務迄今,依合約第1條第1項規定,雙方應遵守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健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各項醫療服務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認經訪視上訴人所開設之祐民診所,因聘用訴外人劉瑞卿醫師,因此得申報較高合理門診量之健保給付是否合理有疑義,並認有召開專業輔導會議討論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所定內容執行,上訴人依合約及相關法令,亦有提供病歷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用以查明事實真象,共同維護全民健保之健全運作。上訴人任憑己意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濫用權力抽取病歷、恐嚇法辦、貪瀆行政,致其浪費時間、紙張及造成內心壓力,並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94條、第137 條、第6條、第10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5、6條等規定,而為不當連結,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輔導會議前後所作所為,既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指派之與會公務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會議中亦無以不當言語汙辱上訴人,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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