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苓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長女丙○○及配偶丁○○分別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及九十九年三月間死亡,長子戊○○、次子甲○○、三子己○○三人均係伊之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應對伊各分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伊因年老體衰,並無經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詎上訴人多年來對伊置之不理,拒不負扶養義務;爰本於法定扶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於伊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四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伊因受有重傷而須長期治療、休養,完全失去工作能力,平日全仰賴配偶扶養照顧維生,並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至於伊配偶名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部分財產則係其收取之租金或其他勞務所得,或向親友、銀行借貸而取得,與伊無關。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亦應按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由伊負擔最小部分之分擔責任。原審法院判命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之扶養費用,自有違誤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長女丙○○及配偶丁○○分別於五十一年間及九十九年三月間死亡,長子戊○○、次子甲○○、三子己○○三人均係伊之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應對伊各分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伊因年老體衰,並無經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關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即應與訴外人戊○○、己○○二人,同負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次,被上訴人係二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生,已年近七十七歲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足參。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七年度期間,每年僅有一千餘元至三千餘元之利息收入,此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者,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九頁)可佐。至於被上訴人配偶丁○○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死亡後,遺留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及部分存款,兩造及訴外人戊○○、己○○均係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乙情,為兩造所未爭;是丁○○之遺產既應由丁○○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繼承,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且迄未分割遺產,無助於被上訴人平日之生活維持。綜此,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多餘財產,雖其自陳每月領取敬老津貼三千元,然對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九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嘉義縣域之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參見本審卷第一八八頁)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每月僅有三千元之固定收入,顯不足以因應平日之支出,堪認被上訴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自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委不足採。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除經營「○○企業社」所投資之一百萬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至於其妻庚○○之名下財產,除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外,於九十八年度期間並持有三十餘筆股票,惟並無薪資收入或經營事業之營業所得等情,此有上訴人及其妻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可佐。然上訴人自陳自八十四年起獨資經營「○○企業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惟「○○企業社」則申請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者,有上訴人提出「○○企業社」八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等件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可憑。是上訴人之妻庚○○並未經營事業,復未受僱於他人,即無營業所得或薪資收入可能,乃竟得於九十八年之同一年度期間,擁有三十餘筆股票及銀行存款,而從事經營事業之上訴人,反而完全無任何收入或存款,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台灣地區之中小型企業經營人,常以配偶名義置產,以利其經營商業,籌湊資金申辦各項貸款時,得以提供必要之物上保證人,並增加商業上之信用,此係台灣地區普遍常見之現象。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至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歷時十餘年持續獨資經營「○○企業社」,苟其經營不善,衡情,豈有上訴人本人完全無任何收入或存款,反倒是未從事商業活動之配偶得以置產之理?凡此種種,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是以其妻名義置產、購買股票及辦理銀行存款者,與上揭常情既不相違背,即堪憑採。準此,上訴人既以其妻庚○○之名義置產,則於酌定被上訴人得受扶養之程度時,自應以庚○○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存款,視同為上訴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按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長子戊○○、次子甲○○、三子己○○三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查,被上訴人平日除月領三千元敬老津貼外,並無其他經常性收入,已如上述;上訴人以其妻庚○○名義購買三十餘筆上市公司股票,更有坐落台北市、新北市○○區之多筆土地及房屋,按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高達○○餘萬元;另上訴人本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惟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仍有相當價值。至於長子戊○○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萬○千○百○○○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者,此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明(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另被上訴人之三子己○○現在嘉義縣○○鄉經營「○○補習班」,每月收入約○、○萬元乙節,為己○○於原審法院自陳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己○○名下並有坐落嘉義縣○○鄉之房地,併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按公告現值換算其財產總額為○○○○萬餘元乙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可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在居住嘉義縣域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再佐以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戊○○、次子甲○○、三子己○○等三人之上揭收入及財產觀之,堪信被上訴人請求受扶養程度,以每月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為基準者,並未超出戊○○、甲○○、己○○等三人之能力範圍,復與上揭嘉義縣域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符,尚屬相當,即堪憑採。基上,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己○○等三人之上揭經濟能力、身分大致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維持生活所需之消費支出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三千元敬老津貼後,不足之一萬二千零五十二元生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按月給付四千元至被上訴人死亡時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受有重傷須長期治療、休養,完全失去工作能力,顯無扶養能力,平日全仰賴配偶扶養照顧維生,應免除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遭遇重大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水腦症、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併發視覺模糊、術後局部疼痛等後遺症乙節,除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本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外,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並函覆上訴人已完全失去職業及工作能力乙情,亦有該院一百年六月三日院三醫勤字第○○○○○○○○○○號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二頁)足參,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目前並無工作能力者,固非完全不可採信。惟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能力,與有無工作能力者不同;易言之,縱扶養義務人並無工作能力,惟其經濟能力足堪負擔,復未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均不得因此而免除扶養義務。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獨資經營「○○企業社」,並以其妻庚○○名義置產乙情,已如上述。雖「○○企業社」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惟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仍有相當價值,再加上訴人以其妻庚○○名義購買及登記之財產價值總額高達○○○萬元,堪認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未因喪失工作能力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有扶養能力,自不得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喪失工作能力,應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係其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情事,且有扶養之經濟能力,應對伊負扶養義務者,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法定扶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於其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四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訴訟中履行期屆至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