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賴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公告需如何登載於新聞紙並不明瞭,且登報後該新聞紙已送法院,如登載有疏漏,法院於收受時應即告知,抗告人將會立即重新登載,但經過半年多,卻未獲通知,而於權利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時,始以登載有缺漏理由駁回除權判決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異議(按屬抗告之意),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且法院亦無通知補正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獲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卻於刊登報紙時,漏未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一併登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有抗告人刊登之報紙暨異議狀可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司催字卷第9頁),則原審依此而認登報之內容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相同,依上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於收受其登報通知發現缺漏時,如即為通知,其將會立即重新登載補正,卻不為通知並因此駁回其除權判決聲請,容有未洽云云,依上說明,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刊登報紙,即不能認生有合法公示示催告之效力,且法院並無通知補正義務,亦不能就此補正上開漏未登報之內容,況原審99司催字第143號已就應登報之內容於公示催告裁定載明並送達抗告人,有該原審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送請登報後卻未自行核對內容,而未發現登報內容與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致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此應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