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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顏基典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林國昭
相對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臺南巿後壁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訴。惟按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係依法設置,且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能獨立對外行文之行政組織,應為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況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分別與他人間有民事爭訟,渠等或為被上訴人、或為上訴人等之地位,分別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審理而為判決或裁定確定,如該等區公所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則如何能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進行實質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參照),足證相對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應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臺南巿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其溝水逕予流入臺南巿後壁區東安溪寮小排一,而污水不斷排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再進行漁業養殖之使用,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乃以臺南巿後壁區公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一0一年度國字第五號、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原係改制前之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南縣與原臺南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原臺南縣後壁鄉乃同時依法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臺南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後壁鄉公所全部業務均由後壁區公所承受之。另按依附卷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而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七條規定「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見本院卷第6、7、12頁),足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係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況目前於法院訴訟實務上,亦均認直轄巿之區公所,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有前開「理由、一」所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分別與他人間有民事爭訟,於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時,均認渠等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確定(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徵相對人臺南巿後壁區公所應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審誤以臺南市後壁區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維護審級制度、保護當事人權益,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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