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賴麗燕
- 相對人
- 黃清江
陳晴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兄長賴銘瑞經商失敗,導致本身財產亦遭拍賣一空,另聲請人目前經營小店面,以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後淨收入平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除此以外無其他所得;另聲請人父親及兄長名下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目前遭假扣押無法處分。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因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狀(含聲請訴訟救助)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35至40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聲請人賴麗燕於民國(下同)95、96、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7年度有股利之所得640元(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有雲朵咖哩之營利所得17,052元;名下則有汽車一輛(日產、車號36120-LZ、1997年份)及投資三筆(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30元、東雲股份有限公司1,660元、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財產總額為16,7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五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揆諸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以觀,雖所記載之財產總額僅16,790元,且聲請人具狀陳稱目前賣咖哩飯為業,每月扣除房租淨收入平均僅一萬元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平均收入僅有一萬元之事實;至其所提出之原法院通知書影本等資料,究其內容所載,經原法院施予拍賣之不動產與所權有人,亦非聲請人,且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既以賣咖哩飯為業,顯係有正當營業收入之人,又有自用小客車代步,足見其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因此聲請人尚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98,025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卷),如就聲請人目前以賣咖哩飯為業,且每日有正常營業收入以觀,應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程度。況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