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2號
- 抗告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相對人
- 林吳玉枝
黃林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收受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503元之裁定,雖逾原審所定期限始補繳上開裁判費,惟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業已繳納裁判費,應已合法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5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在原法院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8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原法院嗣於同年9月4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原審補字卷第35頁),乃於同年9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日公告,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送達證書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頁),抗告人則於同年9月16日向原審補繳裁判費2萬503元,亦有民事補正狀(其上所載原審收文章日期為102年9月16日)、原審102年9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2、1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在收受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繳納裁判費,其補正難認為合法,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