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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吳森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

費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

度再抗字第44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異議;惟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異議或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係任意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事件如何違法,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並僅空言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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